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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5 19:54:30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3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修订)〉修正)。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长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70071711439**)
由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税务文书送达你公司,且通过 *** 联系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拒绝接收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税稽处〔202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税稽罚〔2021〕8号)。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358号,联系 *** :0431-80500571。
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吉税稽处〔2021〕22号
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785934718Q)
我局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9月28日对你单位(地址: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
1.你单位与子公司之间发生购销业务,未做销售处理,未计提销项税额。
你单位根据子公司扬州超峰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广东迈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个子公司)的物料需求,由其采购计划部门统一制定采购计划,统一组织采购,所采购原材料由该单位统一付款,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货物由供应商直接发给两个子公司,由子公司对货物办理验收入库。其实质是你单位(母公司)将统一采购的材料销售给子公司,应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017年至2019年你单位共向两个子公司销售原材料53,668,966.72元,未做销售处理,未计提销项税额。其中2017年26,823,034.26元;2018年16,443,026.09元未作销售处理;2019年10,402,906.37元。
2.2018年7月你单位部分原材料遭雨水浸泡,相关人员管理不善,长时间未对被雨水浸泡的原材料处理,造成原材料损失,相关已经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未按规定转出。共应转出进项税额1,262,108.84元,其中2018年7月当月确定的损失部分应转出进项税额477,536.32元,2019年6月确定的损失部分应转出进项税额784,572.52元。
3.你单位将部分固定资产处置,合计金额为12,410,514.32元,其中2018年10,470,859.16元,2019年度1,939,655.16元。上述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4.你单位2018年7月向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798,150.00元,未计提销项税额。
5.你单位2017年以长春市吉星车用气有限公司燃气费开具的普通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171.99元。其中2017年4月份4,852.56元,8月份4,319.43元,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6.你单位在2019年以取得的非为本单位发生费用(个人房产、扬州和佛山房产土地评估费)的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640.77元,其中2月份582.52元,7月份3,058.25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上述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导致少申报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房产税方面
你单位在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拥有土地一宗,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两处厂房。2017年初计入无形资产的土地面积为66,919.00平方米,帐面价值为7,498,893.00元,2018年6月30日更正后期初无形资产帐面价值为7,146,272.43元,土地面积为66,919.00平方米;两处厂房,一处是2015年取得的产权证号为201505280197号联合厂房,建筑面积为20,573.60平方米,2017年初房产原值为29,510,547.73元,2018年9月19日增加房产原值4,150,570.33元;另一处是2011年主体建成完工投入使用,建筑面积为26,019.19平方米,由于没有得到安全部门验收认可,因此一直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初在建工程余额为29,510,547.73元,2017年3月31日增加房产原值978,508.58元,2017年9月30日增加房产原值19,669.77元,2017年10月31日增加原值56,353.00元,2017年11月30日增加房产原值26,300.00元;2018年2月28日增加原值2,000.00元,2018年7月31增加房产原值4,927,084元,2018年9月19日将该厂房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金额为40,186,459.22元,2016年将其中的10,000.00平方米出租给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年租金1,800,000.00元(含税);与该新建厂房同时自建L型附房、喷漆房各一处,2017年初在建工程账面价值分别为2,590,679.15元、70,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分别为2,590,679.15元、70,000元。2017年第一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266.72 元,第二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三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四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2018年第一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二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三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四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2019年第一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二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三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第四季度申报缴纳房产税82,492.40元。上述房产出租部分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原值部分及后续增加部分未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四)印花税方面
你单位于2017年6月6日、7月25日、8月9日、9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5,000,000.00元、48,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7年12月13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8年9月28日与武汉沌阳民营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86,637.12元,租赁变压器,每年15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2月31日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150,000.00元,金额总计5,4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月25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金额为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2月6日、5月7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00.00元、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4月12日、4月2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6,000,000.00元、2,500,000.00元、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40,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104,000,000.00元、99,900,000.00元、2,60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6月5日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吉林省分行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1月2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5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9年1月14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7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3,00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00元、40,000,000.00元、37,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49,95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五)个人所得税方面
1.你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应税项目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017年度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2,194,769.00元,其中2月份99,000.00元,4月份154,560.00元,6月份150,750.00元,7月份142,800.00元,10月份69,075.00元,11月份930,584.00元,12月份648,000.00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2月份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112,413.90元,未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2018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9,318,970.00元,其中1月份814,680.00元,2月份682,000.00元,3月份849,932.00元,4月份550,588.00元,5月份952,550.00元,6月份2,158,720.00元,7月份1,225,950.00元,8月份46,000.00元,9月份249,250.00元,10月份36,000.00元,11月份399,500.00元,12月份1,353,800.00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66,131.95元、66,043.00元、66,004.75元、66,030.25元、66,030.25元,66,030.25元未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2019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6,010,476.18 元,其中1月份273,500.00元,2月份125,000.00 元,3月份441,500.00 元,4月份219,000.00 元,5月份583,500.00元,6月份412,500.00 元,7月份844,500.00 元,8月份448,500.00 元,9月份735,000.00元,10月份226,500.00 元,11月份435,000.00 元,12月份1,265,976.18 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2.你单位股东向单位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代收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继群持有你单位58%的股份,其于2017年度至2018年度向公司借款,在年度终了未归还。2017年度“长期应付款-其他-马继群”借方余额3,291,790.61元;2018年度“长期应付款-其他-马继群”借方余额6,071,838.52元。上述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既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收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所得税方面
1.你单位2017年至2019年向子公司销售原材料未作销售处理,应税收入53,668,966.72元,其中2017年26,823,034.26元,2018年16,906,871.20元,2019年10,402,906.37元;成本54,132,811.83元,其中2017年26,823,034.26元,2018年16,443,026.09元,2019年10,402,906.37元,未作纳税调整。
2.你单位2017年至2018年4月与下属两个子公司间未独立核算,在此期间,销售购自子公司的产品收入共计79,108,170.72元,扣除子公司成本共计67,830,487.50元,其中2017年销售购自扬州超峰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产品的收入为16,877,309.99元,扣除成本16,345,432.66元;销售购自广东迈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收入为41,332,081.65元,扣除成本32,481,620.16元;2018年1至4月销售购自扬州超峰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产品收入为7,411,023.73元,扣除成本7,406,106.23元;销售购自广东迈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收入为13,487,755.35元,扣除成本11,597,328.45元。由于该单位扣除的是子公司发生的成本,而子公司未给母公司开具发票,该单位已发生的成本不能可靠地计算,不符合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上述收入与成本应作纳税调整。
3.你单位2019年8月向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原材料,结转其他业务成本12,076,999.29元,其中含2018年7月因管理不善造成原材料损失8,604,918.22元;洋麻、亚麻损失20,862.75元、33,796.72元,上述其他业务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经查,上述损失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应作纳税调整。经计算,2018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154.99元,2019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10,932.26元。
4.你单位与长春市众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由其提供交通服务,但取得的是长春市吉星车用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天然气发票,作为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金额合计为1,598,248.01元,其中2017年度505,348.01元,2018年度538,100.00元,2019年度554,800.00元。
5.你单位在管理费用中核算无原始票据费用、个人费用、其他单位费用,以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金额合计1,857,639.41元,其中2017年度50,109.59元,2018年度440,475.67元,2019年度1,367,054.15元。
6.你单位在财务费用中核算委托贷款利息、个人利息、无原始票据利息等,以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金额合计58,702,252.65元,其中2017年度8,930,737.21元,2018年度23,748,306.33元,2019年度26,023,209.11元。
7.你单位在销售费用核算无原始票据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金额合计964,407.41 元,其中2018年度9,780.00元,2019年度954,627.41元。
8.你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无票据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金额合计358,881.20元,其中2017年度339,756.20元,2018年度19,125.00元。
9.你单位2019年2月该单位将购入的固定资产液压机进行销售,企业未计应税收入,金额387,931.03元。
二、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增值税4,569,087.82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增值税526,247.93元,应补缴2月份增值税248,435.45元,应补缴3月份增值税243,468.51元,应补缴4月份增值税299,788.32元,应补缴5月份增值税395,188.26元,应补缴6月份增值税342,884.15元,应补缴7月份增值税335,362.93元,应补缴8月份增值税451,206.65元,应补缴9月份增值税481,387.42元,应补缴10月份增值税211,786.56元,应补缴11月份增值税381,035.75元,应补缴12月份增值税652,295.89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增值税4,932,183.59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增值税670,273.41元,应补缴2月份增值税275,674.66元,应补缴3月份增值税520,195.59元,应补缴4月份增值税289,060.79元,应补缴5月份增值税1,632,505.94元,应补缴6月份增值税88,104.80元,应补缴7月份增值税498,100.46元,应补缴8月份增值税98,574.78元,应补缴11月份增值税331,028.84元,应补缴12月份增值税528,664.32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增值税2,446,710.58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增值税161,373.72元,应补缴2月份增值税87,075.47元,应补缴3月份增值税39,942.93元,应补缴5月份增值税47,449.63元,应补缴6月份增值税1,194,772.40元,应补缴7月份增值税396,968.49元,应补缴8月份增值税150,896.88元,应补缴9月份增值税36,433.51元,应补缴10月份增值税120,048.67元,应补缴11月份增值税111,132.91元,应补缴12月份增值税100,615.97元。
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共计11,947,981.99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19,836.16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6,837.36元,应补缴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7,390.48元,应补缴3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7,042.80元,应补缴4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0,985.18元,应补缴5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7,663.18元,应补缴6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4,001.89元,应补缴7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3,475.41元,应补缴8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1,584.47元,应补缴9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3,697.12元,应补缴10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4,825.06元,应补缴1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6,672.50元,应补缴1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45,660.71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45,252.86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46,919.14元,应补缴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9,297.23元,应补缴3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6,413.69元,应补缴4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0,234.26元,应补缴5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14,275.42元,应补缴6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6,167.34元,应补缴7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4,867.03元,应补缴8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6,900.23元,应补缴1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3,172.02元,应补缴1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7,006.50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71,269.75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11,296.16元,应补缴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6,095.28元,应补缴3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796.01元,应补缴5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3,321.47元,应补缴6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83,634.07元,应补缴7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7,787.80元,应补缴8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 10,562.78元,应补缴9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2,550.35元,应补缴10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8,403.41元,应补缴11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 7,779.30元,应补缴12月份城市维护建设税7,043.12 元。
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836,358.77元。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137,072.64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教育费附加15,787.44元,应补缴2月份教育费附加7,453.06元,应补缴3月份教育费附加7,304.06元,应补缴4月份教育费附加8,993.65元,应补缴5月份教育费附加11,855.65元,应补缴6月份教育费附加10,286.52元,应补缴7月份教育费附加10,060.89元,应补缴8月份教育费附加13,536.20元,应补缴9月份教育费附加14,441.62元,应补缴10月份教育费附加6,353.60元,应补缴11月份教育费附加11,431.07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19,568.88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教育费附加147,965.50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教育费附加20,108.20元,应补缴2月份教育费附加8,270.24元,应补缴3月份教育费附加15,605.87元,应补缴4月份教育费附加8,671.82元,应补缴5月份教育费附加48,975.18元,应补缴6月份教育费附加2,643.14元,应补缴7月份教育费附加14,943.01元,应补缴8月份教育费附加2,957.24元,应补缴11月份教育费附加9,930.87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15,859.93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教育费附加73,401.34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教育费附加4,841.22元,应补缴2月份教育费附加2,612.26元,应补缴3月份教育费附加1,198.29元,应补缴5月份教育费附加1,423.49元,应补缴6月份教育费附加35,843.17元,应补缴7月份教育费附加 11,909.06元,应补缴8月份教育费附加4,526.91元,应补缴9月份教育费附加1,093.01元,应补缴10月份教育费附加3,601.46元,应补缴11月份教育费附加3,333.99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3,018.48元。
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共计358,439.48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244号印发)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吉林省人民 *** 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省 ***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吉政函〔2018〕5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91,381.77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0,524.96元,应补缴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4,968.71元,应补缴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4,869.37元,应补缴4月份地方教育附加5,995.77元,应补缴5月份地方教育附加7,903.77元,应补缴6月份地方教育附加6,857.68元,应补缴7月份地方教育附加6,707.26元,应补缴8月份地方教育附加9,024.13元,应补缴9月份地方教育附加9,627.75元,应补缴10月份地方教育附加4,235.73元,应补缴1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7,620.72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13,045.92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地方教育附加98,643.69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3,405.47元,应补缴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5,513.49元,应补缴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0,403.91元,应补缴4月份地方教育附加5,781.22元,应补缴5月份地方教育附加32,650.12元,应补缴6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762.10元,应补缴7月份地方教育附加9,962.01元,应补缴8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971.50元,应补缴1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6,620.58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10,573.29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地方教育附加48,934.21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3,227.47元,应补缴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1,741.51元,应补缴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798.86元,应补缴5月份地方教育附加948.99元,应补缴6月份地方教育附加23,895.45元,应补缴7月份地方教育附加 7,939.37元,应补缴8月份地方教育附加3,017.94元,应补缴9月份地方教育附加728.67元,应补缴10月份地方教育附加2,400.97元,应补缴1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2,222.66元,应补缴12月份教育费附加2,012.32元。
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38,959.67元。
(五)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房产税387,295.35元,其中应补缴第一季度房产税96,016.10 元,应补缴第二季度房产税97,064.44元,应补缴第三季度房产税97,064.44元,应补缴第四季度房产税97,150.37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房产税411,320.43元,其中应补缴第一季度房产税96,458.03元,应补缴第二季度房产税96,459.77元,应补缴第三季度房产税100,736.48元,应补缴第四季度房产税117,666.15元。
该单位应补缴2019年房产税470,664.60元,其中应补缴第一季度房产税117,666.15元,应补缴第二季度房产税117,666.15元,应补缴第三季度房产税117,666.15元,应补缴第四季度房产税117,666.15元。
你单位应补房产税共计1,269,280.38元。
(六)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度印花税11,200.00元,其中应补缴6月份印花税3,200.00元,应补缴7月份印花税3,850.00元,应补缴8月份印花税250.00元,应补缴9月份印花税2,400.00元,应补缴12月份印花税1,500.00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8年印花税46,279.40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印花税1,000.00元,应补缴2月份印花税1,500.00元,应补缴4月份印花税2,050.00元,应补缴5月份印花税1,500.00元,应补缴6月份印花税11,700.00元,应补缴7月份印花税3,850.00元,应补缴8月份印花税2,400.00元,应补缴9月份印花税3,504.40元,应补缴11月份印花税13,245.00元,应补缴12月份印花税5,530.00元。
你单位应补缴2019年度印花税27,582.50元,其中应补缴1月份印花税850.00元,应补缴4月份印花税2,050.00元,应补缴7月份印花税12,350.00元,应补缴8月份印花税8,500.00元,应补缴9月份印花税785.00元,应补缴12月份印花税3,047.50元。
你单位应补印花税共计85,061.90元。
(七)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 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你单位应补扣2017年个人所得税471,564.41元,其中2月份个人所得税19,800.00元,4月份个人所得税30,912.00元,6月份个人所得税30,150.00元,7月份个人所得税28,560.00元,10月份个人所得税13,815.00元,11月份个人所得税186,116.80元,12月份个人所得税162,210.61元。
你单位应补扣2018年个人所得税1,945,069.08元,其中1月份个人所得税 162,936.00元,2月份个人所得税 149,975.18元,3月份个人所得税169,986.40元,4月份个人所得税123,665.90元,5月份个人所得税204,044.91元,6月份个人所得税445,287.84元,7月份个人所得税258,733.84元,8月份个人所得税22,729.01元,9月份个人所得税49,850.00元,10月份个人所得税7,200.00元;11月份个人所得税79,900.00元,12月份个人所得税270,760.00元。
你单位应补扣2019年个人所得税1,202,095.24元,其中1月份个人所得税54,700.00元,2月份个人所得税25,000.00元,3月份个人所得税88,300.00元,4月份个人所得税43,800.00元,5月份个人所得税116,700.00元,6月份个人所得税82,500.00元,7月份个人所得税168,900.00元,8月份个人所得税89,700.00元,9月份个人所得税147,000.00元,10月份个人所得税45,300.00元,11月份个人所得税87,000.00元,12月份个人所得税253,195.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之规定,应补收个人所得税合计1,872,725.82元,其中2017年12月份个人所得税658,358.12元元,2018年12月份个人所得税1,214,367.70元。
你单位应补扣、补收个人所得税合计5,491,454.55元。
(8)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之规定,你单位2017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236,324.67元,统一核算收入成本中收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8,209,391.64元,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827,052.82元;统一采购原材料未作销售处理应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823,034.26元,成本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6,823,034.26元;费用、营业外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825,951.01元,本次检查需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合计949,772.4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733,150.94元,2013年度尚未弥补亏损23,171,059.53元,弥补后亏损22,437,908.59元。
2018度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8,116,226.75元,统一核算收入成本期间收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898,779.08元,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003,434.68元;统一采购原材料未作销售处理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906,871.20元,成本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6,906,871.20元;费用、营业外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755,787.00元,原材料损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154.99元,本次检查需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49,461.88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9,975,362.46元,弥补2013尚未弥补亏损22,437,908.59元,弥补2014年亏损7,537,453.87元,弥补后2014年仍亏损4,515,099.59元。
2019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61,970,559.76元,统一采购原材料未作销售处理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402,906.37元,成本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402,906.37元;费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899,690.67元,原材料损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10,932.26元,营业外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87,931.03元,本次检查需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合计791,852.4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6,165,209.30元。
(9)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结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上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应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税稽罚〔2021〕8号
长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785934718Q)
经我局对你单位(地址: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 )全税种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1.你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2017年度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2,194,769.00元,其中2月份99,000.00元,4月份154,560.00元,6月份150,750.00元,7月份142,800.00元,10月份69,075.00元,11月份930,584.00元,12月份648,0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月份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112,413.90元,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8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9,318,970.00元,其中1月份814,680.00元,2月份682,000.00元,3月份849,932.00元,4月份550,588.00元,5月份952,550.00元,6月份2,158,720.00元,7月份1,225,950.00元,8月份46,000.00元,9月份249,250.00元,10月份36,000.00元,11月份399,500.00元,12月份1,353,8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66,131.95元、66,043.00元、66,004.75元、66,030.25元、66,030.25元,66,030.25元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9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6,010,476.18 元,其中1月份273,500.00元,2月份125,000.00 元,3月份441,500.00 元,4月份219,000.00 元,5月份583,500.00元,6月份412,500.00 元,7月份844,500.00 元,8月份448,500.00 元,9月份735,000.00元,10月份226,500.00 元,11月份435,000.00 元,12月份1,265,976.18 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你单位股东向单位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继群,持有你单位58%的股份,属于你单位股东。其于2017年度至2018年度向你单位借款,在年度终了未归还。2017年和2018年“长期应付款-其他-马继群”科目借方余额分别为3,291,790.61元和6,071,838.52元。上述向你单位所借款项在纳税年度终了既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你单位于2017年6月6日、7月25日、8月9日、9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5,000,000.00元、48,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7年12月13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8年9月28日与武汉沌阳民营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86,637.12元,租赁变压器,每年15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2月31日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150,000.00元,金额总计5,4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月25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金额为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2月6日、5月7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00.00元、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4月12日、4月2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6,000,000.00元、2,500,000.00元、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40,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104,000,000.00元、99,900,000.00元、2,60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6月5日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吉林省分行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1月2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5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9年1月14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7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3,00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00元、40,000,000.00元、37,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49,95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个人所得税方面相关证据:你单位相关年度“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其他应付款-个人”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长期应付款”、“财务费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你单位出具的个人借款利息说明及申报纳税资料;
印花税方面相关证据:你单位相关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厂房(轻钢)租赁合同》及申报纳税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决定对你单位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5,491,454.55元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金额为3,294,872.73元;对你单位未缴印花税85,061.9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为42,530.9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337,403.6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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